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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泉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来源:福泉市法制办 作者: 时间:2008-04-09 点击:
【发布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福府办发[2008]25
【发布日期】2008-03-17
【生效日期】2008-03-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文件来源】-----------
 
 
福泉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05〕73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医疗救助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原则,方便群众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医疗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批、管理、协调和资金发放等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二)编制城市医疗救助经费预算。
(三)审批和发放城市医疗救助金。
(四)指导办事处、乡镇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五)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六)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七)负责办事处、乡镇村(居)委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弄虚作假领取城市医疗救助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牵头拟定城市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并负责全市城市医疗救助的综合协调、管理、救助标准的确定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等组织实施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市财政局: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将上级补助和本级筹集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三)市卫生局:负责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建立、完善规范医疗救助行为的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疗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定点医院的医疗监督工作。
(四)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五)市监察局:负责会同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定期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对象、标准及方式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因患各类重大疾病和特殊疾病,慢性病长期吃药及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经各类医疗救助后,医疗负担仍然较重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其他城市居民中因重大疾病造成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特殊困难人员。
(四)见义勇为行为负伤人员。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各种营养滋补药品,超出国家卫生部门规定医院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健字号食字号药品、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煎药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保险费、急救车费、院外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各种磁疗用品费及各种器官移植的费用。
(二)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后发生的医疗住院费用。
(三)由于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因自己行为负主要责任的一切医疗费用。
(四)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一切医疗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六)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七)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可采取基本医疗费用的减免。救助对象凭《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或其它有关凭证到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制定的医疗救助服务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和减免。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完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对救助对象因病施药,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按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可采取常用药优惠供给。救助对象凭《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和有关凭证到定点药房购买常用药,定点药房可根据自身条件建立零利润供药专柜,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低价的药品。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可采取医疗费用补助。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低保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降低医疗收费标准的项目为:减收普通检查费,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30%,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低保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原则参照《福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可申请城市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
(一)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它商业保险人员,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社会互助帮困部分等后,给予当年发生医疗费个人实际负担部分一定比例救助。其中: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按60%救助,其他城市低保对象和下岗失业人员按40%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二)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等后,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当年发生医疗费个人实际负担部分35%救助,个人全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8000元。
(三) 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慢性病长期服药人员每年可凭医疗费支出票据、低保证报销500元门诊医药费。
(四)入住市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的低保对象可凭住院发票按100%的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低保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以外的其他城市居民中因重大疾病造成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特殊困难人员,符合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个人负担部分达到一定数额的可申请城市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
(一)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人员,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等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5000元以上的,给予当年发生医疗费个人实际负担部分35%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二)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人员,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等后,对有固定收入的,个人负担部分超过40000元以上的和无固定收入的,个人负担部分超过20000元以上的,给予当年发生医疗费个人实际负担部分30%救助,个人全年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员治伤后,按照市委、政府的决定,对已参加城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等后,给予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全部费用救助。
第三章 申请、复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本人申请,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办事处审核,城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复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医疗救助,应由救助对象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泉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书;
(二)户口本、身份证;
(三)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失业证;
(四)定点医院治疗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五)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六)商业保险赔付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入住市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的低保对象只需提供医药发票加盖福利院、敬老院公章直接报销,不用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要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张榜公布,群众无意见后签署意见报乡镇、办事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乡镇、办事处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城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对乡镇、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人员核定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在核定救助金额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一)单位报销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社会捐赠。
第四章 定点医院、就医方式及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城市低保对象就近看病就医,由市城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设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负责为本市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医疗就医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须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院就医;如需到非定点医院就医或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须由定点医院出具证明,办理转院手续,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市低保对象就医,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严格执行基本医疗用药,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不得任意扩大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的原则,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医病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170号)和本细则的要求,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要经常收集救助对象的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
(二)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服务设施标准要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要积极探索适宜的医疗救助服务模式,优化流程,简化环节,方便群众。
(三)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控制和降低医疗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四)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改进服务态度,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推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五)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对象的身上。要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其他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预算拨款、上级补助、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由城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城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工作开展的实际需求、财力状况,测算出全年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数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市政府审定后,列入财政预算;
      (三)地方民政部门每年从新增的留归本级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八条 救助金的发放由市民政局委托乡镇、办事处社会事务办(科)发放,也可由市民政局直接发放,并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发放给被救助对象本人。
第二十九条 救助对象因病发生的费用,原则上先由个人垫支,如需住院治疗且家庭无力支付住院费用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乡镇、办事处审核,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可预付部分救助资金。
第三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市民政局、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金的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提请公安机关如数追回医疗救助资金,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对在诊断、治疗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违规检查和违规用药等行为的医疗机构和个人,由市卫生局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泉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福泉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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